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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意第四

书名:天演论 作者:托马斯·赫胥黎 本章字数:2278

更新时间:2014年12月29日 19:19


严意第四

  本文探讨的是人类社会的“刑赏”问题。原始社会人们能够共同遵守约定俗成的社会契约,且施刑和行赏均由大家共同决定,所以原始社会是公平的。后来刑赏大权由少数人甚至一个人掌握,刑赏就不公正了。文章进而论证了严格查明犯罪意念、动机以量刑的道理,指出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不能等一量刑,这样刑赏才能公正,社会才能不断进步。

  想要了解以玄妙莫测之理设立宗教之所以能够兴起的原因,就一定要从了解社会刑罚判决、奖赏施行是否公正入手。

  如果社会的刑赏判决和施行不曾有过公正,那么宗教是否能够兴起,就不一定了。现在治理社会的方略不可一日没有,而其中最被推崇的,大概是刑罚和奖赏吧?

  刑罚与奖赏,是天下的天平,而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自从社会政务兴起,人与人互相交际,必须有其共同遵守而不违背的行为准则,社会秩序才能建立,人们越是牢固遵守行为准则,社会秩序就越是稳定;而违背行为准则的多了,社会秩序就会涣散。在攻击与防御、强大与弱小之间,须看其中人们共同遵守准则的情况而定。所有这些称之为公道。

  西方法律学家,在追溯刑罚奖赏兴起的本原时,认为人类既然组成社会,必定有社会契约。而用以控制社会的契约,难道只是人类才有吗?那些野狼以合群相随方式来追逐野鹿,像狂风雷霆一样地攻击,可以说凶残无比,但必须是狼群内不互相残杀而后才行。这也是一种契约。难道契约一定要记载在书上、悬挂在宫阙之上才算吗?狼群的这种现象是它们长期和平相处自然领悟出来的,它们深信这是维护共同利益而共同遵守的行为方式。人类在最初组成社会时,形成契约的情形也大致如此,先是在心中领悟默认,而写成文字形成口头和书面形式,都是后来的事。社会契约订立之后,有人违背则全社会共同惩罚他,对遵守维护社会利益的,全社会也一同奖赏他,惩罚和奖赏都凭全社会自主。最初并不曾有君王公侯,依靠尊贵的地位和权势,制成法令来强迫人们遵守服从。所以人们订立的契约,其实是人们自愿订立而且自觉遵守,自愿承诺而且自己承担责任的。这就是契约之所以成为公道的原因。

  刑罚奖赏全由社会主持,而社会根据人们共同的好恶来决定奖赏和惩罚。因此虽不一定完善,但也不会因此导致人们的私欲。私欲的产生,一定是自刑罚和奖赏的权力集中掌握在某一尊者手中开始的。尊者推行的约法,不是契约,而是法令。契约是地位平等的人们自觉遵循的,而法令则是自上而下推行的。社会没有契约而只有法令,是因为人们各自偏袒保护自己的势力,而且是小的想驱使大的、弱者想驱使强者而造成的。人们宁可如此下去,社会因此而日益壮大,人口因此而日益增长。社会上智者、愚者、贤者、不肖者参差不齐,那么政令之所要推行,刑赏之所要实施,势必不能以一家一户平等而论,于是权力逐渐由多数人掌管向少数人集中,

由分权转入专权。这就是社会发展的态势。况且治理教化不断发展,分工合作的局面既已形成,则治理人与被人治理,不能在一个人身上同时兼备。而且法令条文日渐繁多,国务政闻日益繁杂,不成为专业者就无暇办理这些事务了。

  于是就有了从事管理人的专业人士,叫做“士君子”。而这一社会群体中的人们便将社会契约托付给“士君子”,让他们专门管理和执行;并由大家交纳一定的赋税,作为他们的酬劳以供养其生活。这是古今文明国家通行的法则。随后才有霸道之人,乘管理之便篡夺权力,变一人敬奉社会的法则为一国敬奉他一人的名分,长期占有这种权力而不归还于社会,哪里还知道这权力并非他个人所有呢?最近数百年来,欧洲的一些君主与人民的斗争,大致就是因为这个原因。幸而现在人民的权力日益得到伸张,公共治理事务日渐产生,这就是欧洲政治是其他各洲所不及的原因。虽然如此,这其实只是恢复社会契约政治的本来面目而已。

  再说刑罚与奖赏,本来都是控制社会治理大权的。而在实际运用的时候,则是刑罚严于奖赏。刑罚的轻重各时代不同,掌控社会治理大权的人应该有顺应时代匡扶世风的作用。而古时候与现在的时代,社会实际存在有极大差异,这是不可不明察的。

  蒙昧时代的人类,使用刑罚,不是所谓的单凭推究人的蓄意居心而定罪的,而是核查其事实,从不曾对人的内心状况加以责难。然而掌管刑罚的人都希望不用刑罚,刑律晓谕民众全是为了弥补社会治理的不足。所以使用刑罚,是社会治理不得已而采取的办法,并非对受刑者有什么深怒痛恨,一定要置之死地不可。也就像说你的所作所为不符合我们社会的利益,而为社会所不容而已。

  凡认为将犯罪而还没有犯罪的,则追究已犯之罪。如果本来就不足以治罪,那么治了罪也没什么益处。如果要追究将犯而未犯之罪,则势必不得不取其犯罪意念进行深究。即使只以犯罪事实定罪而诛灭,那么慈母折根树枝有时也可能打死自己的孩子,道路上的人玩抛掷石块的游戏有时也可能砸死附近的人,现在把这些事件全部纳入“杀人者死”的刑律条款中处理,人们只好将自己这种行为推托为不幸而在法律面前无法辩解。这对于刑罚的使用之法,简单倒是简单,但这样要求人民不断向善,不也是很难办到的吗?为何这样说呢?因为过失造成的不幸罪过,不是人们自身所能作主控制的。所以要想使社会治理不断进步,非严格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可。刑罚要与犯人自己所犯之罪相当,奖赏一定要给予真正的好善者,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并可收到移风易俗的效果。

  杀人固然必须处以极刑,但不是有意的过失杀人,这种情形可另当别论,不能与故意杀人者同等受刑。既要论清犯罪的意图又要查清犯罪的事实,务求刑罚得当而不要作严酷的比照。不单是刑罚这类事如此,朝廷、乡里之间,所有的赏赐、惩罚、毁誉都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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