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4年12月31日 22:26
,普遍意志的存在并不取决于参与投票者的数目,而在于能够联系起这些投票者的共同利益,在这种体制下,每个人必须要服从于他加给其他人的同一个条件,这就是利益与正义的共存共荣,它使得集体的协商具有平等的特点。这时,一旦有个别事件或对象加入了讨论,这种公平性便不复存在,因为此时不再有将法官的裁决和当事方的规则完美结合的共同利益。
无论从哪个角度来探究这个原则,我们都会回归到同一点,即社会契约在公民之间建立了一种平等,公民受同一条件制约,也享有同样的权利。也就是说,根据社会契约的本质,任何主权的约定,即真正属于公意的每个约定,都平等地约束或关怀着每个公民。这样一来,主权体只认得国家这一个实体,而不再区分其作为成员的单独个人。那么,确切地说,什么是主权约定呢?它不是上级和下级之间的协约,而是共同体和它每个成员之间的约定。它是一种合法的约定,因为它所依据的是社会契约;它是一种公平的约定,因为它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它是一种实用的约定,因为它只以为人民谋福利为己任;它是一种持久的约定,因为它以公众力量和最高权力为支持。在这样一种约定下,只要公民遵从,那他们其实就是在遵从自己的意志,并不受制于任何人。至于主权体和公民各自的权利可以延伸到什么程度,就要看每个公民对自身的约束可以达到什么程度了,每个人要对全体负责,全体对每个人也要负责。
由此可见,主权权力尽管是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它却不能超越、也不会超越普遍约定的范畴,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充分支配这些约定所规定给他的财产和自由。结果,主权体永远无权对某个臣民施加比其他臣民多的负担,因为那样一来,就变成个别情况了,就超越了主权体的权限。
如果我们看到了这种区别,那么,那种断言个人由于社会契约而确实失去权利的说法就是错误的了。事实上,当个人进入社会契约中,他会发现自己处于一种比过去更优越的环境中;他们不但没有失去任何东西,反而进行了一次有利的交易,用一种动荡不安的生活非常得利地换取了一种更稳固美好的生活;用对自然的依赖换取了独立自由;不必再对别人进行暴力侵犯就可以保证自己的安全;用他们可能被战胜的力量换取了社会联合体所带来的不可征服性的权利。他们奉献给国家生活,从而获得了国家的保护;当他们冒着生命危险去扞卫国家时,不就是在回报从国家那里得到的保护吗?而且,他们如此冒险所做的,不正是在自然国度里也必须更经常更危险地去做以保障自身的生存吗?确实,当国家需要时,所有的人都需要为国家而战,但同时人们就不必再为自己而战了。联合之前我们需要冒很大的危险去保全自己,联合之后我们只需冒部分危险来保卫国家,两相比较,难道不是有很大的改善吗?
【原注1】各位细心的读者,请不要过早地指责我的前后矛盾,我由于语言能力有限,无法避免用词上的矛盾,但还是请诸位等我把话说完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