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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书名:社会契约论:双语版 作者:(法)卢梭著 戴光年译 本章字数:2341

更新时间:2014年12月31日 22:26


  第四章

  论主权权力的限度

  如果把政治联合体或国家看成是一个法人,它的生命力便来自于其成员的团结,如果它的生存是首要法则,则它必须具有一种普遍的强制力量,以便为了整体的更高利益去引导或支配它的每个部分。这就如同大自然赋予了每个人控制自身各部分的绝对权力,社会契约也赋予政治体对其每个成员的绝对权力。如我前面所说,正是这种权力在公意指导之下,才拥有了主权这个名称。

  但是,除了这种公共的人格之外,我们也必须考虑到构成公共人格的单独的个人,这些个人的生命和自由都是天然独立的,因此我们必须区别开公民和主权体各自的利益【原注1】,同时也要区别开公民作为臣民的责任和作为人的天然的权利。

  我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社会契约,每个个体所转让的只是他部分的权利、财产和自由,这一部分对共同体来说至关重要;还必须要说明的是,唯有主权体才能判定究竟是哪一部分才具有这种重要性。

  一旦主权体有所需要,公民就应当在他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国出力。但是主权体不能对臣民提出任何对主权体利益无用的要求;它甚至也不会有这样的意图,因为在理性的法律和自然的法则下,任何东西都不会无缘无故产生。

  使我们和社会共同体联结起来的那些责任之所以是义不容辞的,只因它是互惠的,它们具有这样的本质,在履行这些责任时,每个人在为他人服务的同时其实也是在为自己服务。如果不是因为个人将"每个人"联系到自己,从而在为所有人投票时想着的是自己,公意如何总是正确的?人又如何以此而希求每个人都能得到幸福?这就证明了权利的平等和由它所产生的正义感都源自每个人对自身的优先考虑,这也是人的本性。这就证明了公意要想达到真正的普遍性,它不仅要在内容上,还要在对象上都应是普遍意志,它应当来自所有的个体以适用于所有的个体,当它倾向于某些特定的个体时,它就失去了自然公正性,因为这时我们判断的是一些很陌生的东西,已经没有任何真正的平等原则来指导我们了。

  而一旦涉及某个特殊的事实或权利,而它又不在已有的共同契约的范围之内,争议就来了。这其实是一场一方为当事的个人而另一方为公从的诉讼,但我既看不出有什么可使用的法律条文,也看不出应作出裁决的法官。这时,如果只任由普遍意志来作出决断显然是荒谬的,因为这样的裁决只是一方的结论,对于另一方来说它只是一种个别的意志,这种决断只能偏于不公且容易犯错。因此,正如个别意志不能代表普遍意志,普遍意志一旦有了个别意志也就改变性质了,它将不再是普遍意志,就不能再以其普遍性来对人和事作出公平的裁决。举个例子,当雅典人民任命或废除他们的领袖,对一些人施加惩罚而对另一些人授予荣耀,通过许多个别的政令行使着政府的职能,这样他们就不再是主权体了,已经与行政官员无异。这好像与通常的观点不太一致,但你们必须要给我点时间来详细阐明我的观点。

  从上述可见

,普遍意志的存在并不取决于参与投票者的数目,而在于能够联系起这些投票者的共同利益,在这种体制下,每个人必须要服从于他加给其他人的同一个条件,这就是利益与正义的共存共荣,它使得集体的协商具有平等的特点。这时,一旦有个别事件或对象加入了讨论,这种公平性便不复存在,因为此时不再有将法官的裁决和当事方的规则完美结合的共同利益。

  无论从哪个角度来探究这个原则,我们都会回归到同一点,即社会契约在公民之间建立了一种平等,公民受同一条件制约,也享有同样的权利。也就是说,根据社会契约的本质,任何主权的约定,即真正属于公意的每个约定,都平等地约束或关怀着每个公民。这样一来,主权体只认得国家这一个实体,而不再区分其作为成员的单独个人。那么,确切地说,什么是主权约定呢?它不是上级和下级之间的协约,而是共同体和它每个成员之间的约定。它是一种合法的约定,因为它所依据的是社会契约;它是一种公平的约定,因为它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它是一种实用的约定,因为它只以为人民谋福利为己任;它是一种持久的约定,因为它以公众力量和最高权力为支持。在这样一种约定下,只要公民遵从,那他们其实就是在遵从自己的意志,并不受制于任何人。至于主权体和公民各自的权利可以延伸到什么程度,就要看每个公民对自身的约束可以达到什么程度了,每个人要对全体负责,全体对每个人也要负责。

  由此可见,主权权力尽管是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它却不能超越、也不会超越普遍约定的范畴,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充分支配这些约定所规定给他的财产和自由。结果,主权体永远无权对某个臣民施加比其他臣民多的负担,因为那样一来,就变成个别情况了,就超越了主权体的权限。

  如果我们看到了这种区别,那么,那种断言个人由于社会契约而确实失去权利的说法就是错误的了。事实上,当个人进入社会契约中,他会发现自己处于一种比过去更优越的环境中;他们不但没有失去任何东西,反而进行了一次有利的交易,用一种动荡不安的生活非常得利地换取了一种更稳固美好的生活;用对自然的依赖换取了独立自由;不必再对别人进行暴力侵犯就可以保证自己的安全;用他们可能被战胜的力量换取了社会联合体所带来的不可征服性的权利。他们奉献给国家生活,从而获得了国家的保护;当他们冒着生命危险去扞卫国家时,不就是在回报从国家那里得到的保护吗?而且,他们如此冒险所做的,不正是在自然国度里也必须更经常更危险地去做以保障自身的生存吗?确实,当国家需要时,所有的人都需要为国家而战,但同时人们就不必再为自己而战了。联合之前我们需要冒很大的危险去保全自己,联合之后我们只需冒部分危险来保卫国家,两相比较,难道不是有很大的改善吗?

  【原注1】各位细心的读者,请不要过早地指责我的前后矛盾,我由于语言能力有限,无法避免用词上的矛盾,但还是请诸位等我把话说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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