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4年12月30日 23:38
司与立契约人共同秉公处理.英国总工程师与总会计之薪金及期限,由铁路公司与立契约人订定,即由铁路数目项下支出.
凡关于管理铁路之重要人员,如有有经验、有技能之欧洲人与有能干之中国人,均须一体并用.如此等一切之任用与其权限之规定,须由总理与总工程师会商办理,呈请铁路公司核准.至雇用于总会计部之欧人,均须依同一方法办理.如欧洲职员有失德行为或不称职时,总理与总工程师会商呈请公司核准,可将该职员革除.至雇用欧洲职员所订之契约,须与普通所用者相同.
凡在总会计部之收入数目及铁路建筑与管理之支出数目,须用中英两国文字.总会计须依此办法办理报告,分呈于总理与代表债券所有者之立契约人.但此项数目之收入与支出,必须经总会计承认,并总理核准.
当铁路建筑完工之后,凡关于铁路之通常应办事宜,须由总理与总工程师会商办理,并须随时报告于铁路公司.
总工程师之责任,在使铁路办理妥善,节省经费;至普通事宜,须会商总理进行.副工程师当建筑时期,其责任如何,再详示于本契约中第十七条之详细契约.
总工程师须遵奉铁路公司意思与命令.惟此项意思与命令,不论其为直接授予或经总理转达,均须一体照办.并须对于铁路之建筑与维持随时留心料理.
为养成中国铁路人才起见,总理若得铁路公司之核准,可设一铁路专门学校.
第九条
立契约人担认建造与完成此铁路,并得由该铁路所用之建筑物与器具之确实所值价格抽取百分七之数量."器具"二字之意思,包含铁路用以驾驶之一切器用,如车料、车头为驾驶而用者皆是.
"器具"之名词,若明白解释之,凡对于铁路已建筑完全、经已购器使用之后,所购入之各物不包含在内.更为详明解释之,凡因建筑铁路买入之地价,与总理、总会计、总工程师及各办事人员之薪俸,不能列入建筑与器用之名词之意思内.
立契约人有权依章建筑支路至甘肃省之兰州.如或得双方之同意,并可建筑同长铁路至中国之他部地方.此种之权限,在由铁路兴工之始七年内有效.
其余一切关于建筑铁路与购办器具之事宜,遵照本契约第十七条之详细契约办理.
第十条
一切沿铁路边旁之田地,经测量指定,系依详细计划用为旁路、车站、修理店与车房之用者,可由公司依确定之价值收买,并须由借款内照给.
第十一条
立契约人依照详细契约所规定,须将每段已完工之铁路交出铁路公司,以备使用.
第十二条
立契约人须派董事为债券所有者之代表.至其应领取之薪金,别以详细契约定之.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政府对于现建筑或已驶行之铁路,与属于铁路之一切财产,并将雇用中国或外国人员,皆须饬各地方官极力保护.铁路得设立警察队与警察官,其薪金与费用须由铁路建筑费用项下支给.若铁路遇有事故,须要政府兵力时,须由铁路公司呈明,迅速派人驻守.但此等兵队,须由政府供给费用.
第十四条
凡用以建筑铁路之各种材料,无论其由外国购办抑由本省采取,若为铁路使用,且在免税限内者,须一律免除厘金与关税.凡债券、票据与铁路之入息,须由中华民国政府免除各种征抽.
第十五条
为奖励中国工业起见,若中国材料之价值与物质均称适宜,须一体劝用.英国制造货物与由他国运来之货物比较,若系同物质并同价值者,英国货物有优先权.
第十六条
立契约人得铁路公司之核准与承诺,可将全部或一部之利益、权利与事权转让与承受人或授予人.
第十七条
当此契约经已划押,即须送呈中华民国政府核夺.若经中华民国政府批准,然后将此契约由双方协定,另订详细契约.
第十八条
此契约既经批准与承诺,中华民国政府须将此事实照会驻京英国公使.但此之批准,必须将第十七条之详细契约统括之.
第十九条
此之契约须按照英中两国文字缮写四张,一送呈于中华民国政府,一送呈于驻京英国公使,一留存于立契约人.若对于此契约之解释有疑义发生时,英文底本即作为标准.
中华民国二年七月四日即一九一三年关于契约双方当事人划押于上海